台包養網心得陳洪兵:論貪污罪中“併吞”、“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

 

【中文摘要】正確認定貪污罪中的“併吞”、“竊取”及“說謊取”,對于區分貪污罪與侵占、偷盜、欺騙罪,具有主要意義;除了廣義的併吞,將“竊取”、“說謊取”增設為貪污罪的客不雅行動方法,旨在凸起和加大力度對公共財物的特別維護;貪污罪中的“併吞”,是指將本身基于職務而治理、把持、安排、占有下的財物占為己有,所謂的賊喊捉賊,不外是一種典範的併吞;所謂“竊取”,系將本身基于職務而配合包養 占有、安排或許幫助、監督占有下的本單元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所謂“說謊取”,是指行動人基于本身作為單元成員的成分或位置,詐騙治理、把持、安排、占有本單元財物的職員,使其做出將本單元財物處罰給行動人的決議,進而獲得財物;將小我債權轉移給本單元承當,可謂貪污罪中的“其他手腕”。

【中文要害字】貪污罪;併吞;竊取;說謊取;其他手腕

 

刑法第382條第1款規則:“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併吞、竊取、說謊取或許以其他手腕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對于此中的“併吞”、“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的寄義,實際上鮮見有人停止過當真的研討,判決書中關于貪污罪惡為方法的表述也相當隨便。有人干脆以為,“無論行動人在實行貪污行動時采取了併吞、竊取、說謊取或許其他手腕中的哪一種手腕,或許是先后采取了多種手腕,對于貪污罪的認定并沒有本質性的影響,也觸及不到罪與非罪或包養網 許此罪與彼罪的題目。”[1]此言差矣!

現實上,可否認定為貪污罪中的“併吞”、“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不只直接關系到貪污罪與侵占、偷盜、欺騙罪(包含金融欺騙罪等特別欺騙罪)的界線,並且依據刑法第382條第3款“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則,還事關介入方可否認定為貪污罪共犯的題目。假定如通說所言,即使職務侵占罪條則中并未明文規則“竊取”、“說謊取”,但依據系統說明的方式,也應以為職務侵占罪的客不雅行動方法中包含了“竊取”與“說謊取”,[2]則當行動人不具有貪污罪主體標準時,能否屬于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實行的竊取與說謊取,異樣關系到是定職務侵占罪仍是偷盜、欺騙罪的題目。借使倘使以為,由于職務侵占罪條則并未明文規則“竊取”與“說謊取”,故“職務侵占罪是一種營業包養網 侵占罪,客不雅方面是將基于營業上占有的財物變為本身一切的侵占行動;公司、企業或許其他單元的職員竊取、說謊取不屬于本身占有的本單元財物,不成立職務侵占罪,而是成立偷盜罪、欺騙罪”[3]。那么,當認定行動方法為竊取或許說謊取,而不是廣義的併吞,並且行動人又不合適貪污罪主體標準時,案件的定包養 性就不是“退而求其次”認定為職務侵占罪了,而應認定為偷盜、欺騙罪。總之,正確界定貪污罪中的“併吞”、“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不只直接關系到此罪與彼罪的認定,並且假如斟酌到個罪在立案及量刑尺度上的差別,還會影響到罪與非罪及科罰輕重,因此具有主要的實際意義。

 

一、“併吞”之外增設“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的緣由

國外刑法關于侵占類犯法,普通都規則為侵占離開占有物罪、侵占委托物罪及營業侵占罪三種法定刑順次減輕的侵占罪群,如japan(日本)刑法。我國臺灣地域“刑法”在此基本上,還規則了所謂公事或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她反省自己,她還要感謝他們。但無論哪一種侵占犯法立法規,為了與偷盜、欺騙罪等篡奪罪(即占有轉移罪)相區分,侵占犯法作為非占有轉移罪,其對象均限于自己曾經占有下的財物或許是離開占有物。但是,我國貪污罪的罪行design獨具“中國特點”,其行動方法除廣義的併吞(即侵占)外,還包含了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借使倘使行動方法只要併吞,則可將貪污罪包養網 懂得為國外刑法中的營業侵占罪或許我國臺灣地域“刑法”中的公事侵占罪,[4]其對象僅限于行動人基于職務而占有下的本單元財物。但我國立法者盡管明明了解,竊取、說謊取的對象只能是別人占有下的財物,分歧于併吞的對象——本包養 身占有下的財物,仍從1988年的《全國國民代表年夜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辦貪污罪行賄罪的彌補規則》開端,將偷盜、說謊取也規則為貪污罪的行動方法。[5]眾所周知,單行刑法的表述遠不如刑法典嚴謹。盡管1979年刑法典并沒有規則“竊取”、“說謊取”,但1997年周全修訂刑法時,不加考慮地將上述彌補規則中貪污罪中行動方法的表述,只是稍作修正(將“偷盜”改為“竊取”),就照單全收了。

筆者有意往批評刑法,只是想探討貪污罪立法增設竊取、說謊取行動方法的緣由。在《刑法修改案(八)》之前,偷盜罪與貪污罪最高刑均為逝世刑,[6]該修改案經由過程之后,貪污罪的法定刑顯明高于偷盜、欺騙罪(不斟酌量刑中的詳細數額尺度)。在這種情形下,我們以為,將竊取、說謊取及其他手腕歸入貪污罪客不雅行動方法的緣由,只要一種說明,那就是為了凸起和加大力度對公共財物的特別維護。由於,盡管學界不竭有人呼吁對公共財富與公有財富、國有企業與平易近營企業,在刑法上應獲得同等維護,但現實上,我國現行刑法典對公共財富、國有企業是“偏心有加”的。當然,也不是只需竊取、說謊取了公共財物的,都不加差包養網 別地以貪污罪科罪處分,而必需是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竊取、說謊取了公共財物的,才幹以貪污罪科罪處分。需求研討的是,作甚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併吞”、“竊取”、“說謊取”及以“其他手腕”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以正確規定貪污罪與相干犯法的界線。

 

二、“併吞”

刑法教科書中關于“併吞”,代表性的表述有:(1)“併吞,是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身主管、經手、治理的公共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例如,將本身符合法規治理或應用的公共財物加以截留,應交而藏匿不交,應付出而不付出,應進賬而不進賬,從而占為己有。依據刑法典第394條的規則,國度任務職員在國際公事運動或對交際往中接收禮品,按照國度規則應該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年夜的,以貪污罪科罪處分。”[7](2)“‘併吞’,是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身把持之下的公共財物不符合法令據為己有,如將本身保管、應用的公共財物加以截留,應交而藏匿不交,應付出而不付出,收款不進賬或不包養網 符合法令轉賣或許擅自贈與別人,不符合法令占有或擅自用失落其所追繳的贓款贓物和罰沒款物,甚至于將本身把持下的國度機關、國有公司、企工作單元等用于賄賂的款物不符合法令據為己有,等等。”[8](3)“所謂併吞,與侵占概念基礎上是一樣的,它們的配合特色是,以符合法規的方式持有不回自己一切的財物為條件,并且不符合法令轉回己有。”[9]

筆者以為,就“併吞”型貪污罪而言,其與國外刑法中的包養網 營業侵占罪沒有什么差異(不斟酌主體),都是將本身基于職務而治理、把持、安排、占有下的本單元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其與職務侵占罪,僅僅在于主體的分歧。其與侵占(委托物)罪的對象分歧在于,除了本身現實占有的財物之外,還包含作為單元引導,如董事長、總司理、財政總監,基于權柄可以或許調劑、安排、把持下的財物。例如,國有公司的總司理固然并不現實占有本單元的一錢一物,但無疑可以或許調劑、安排、把持單元的一切財物,其應用權柄將單元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的,天然成立併吞型貪污罪。實際上界定“併吞”或許并不難,但司法判決中經常將“併吞”與“竊取”、“說謊取”等行動方法相混雜。

【判例1】 最高國民法院原副院長黃松有納賄、貪污案中,經審理查明:“1997至1998年,廣東省湛江市中級國民法院審理的中美公司破產還債一案,由廣東粵法拍賣無限公司、廣東法建拍賣無限公司停止了資產拍賣。原告人黃松有應用擔負湛江市中級國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的職務方便,隱瞞現實本相,伙同時任湛江市司法局副局長的陳某[10]、粵西代辦處擔任人項某,以粵西代辦處介入中美公司資產拍賣操縱的名義,將湛江市中級國民法院獲得的對該資產拍賣傭金中的國民幣308萬元,經由過程湛江市法官協會轉進粵西代辦處賬戶,由三人不符合法令占有,黃松有分得國民幣120萬元。”一、二審法院均以為,“黃松有應用職務方便,伙同別人說謊取本單元公款的行動還組成貪污罪。”[11]該案中,原告人貪污上述財物時任廣東省湛江市中級國民法院院長,對上述財物當然有把持、安排權,最基礎無需詐騙本單元具有主管上述財物的職員使其做出財富處罰的決議。是以,本案所謂貪污現實,應為原告人應用主管、把持上述財物的方包養網 便,“併吞”本單元財物,而非“說謊取”本單元財物。

【判例2】 廣西壯族自治區國民當局原副主席孫瑜貪污、納賄案中,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11月,孫瑜指使賀某虛擬需求當局資金攙扶的農業項目,經由過程桂林市當局上報廣西壯族自治區當局懇求項目資金攙扶,孫瑜應用本身擔負廣西壯族自治區當局副主席主管自治區農業的職務方便,在陳述上指示批准由廣西農業廳、財務廳直接下撥農業專項資金予以“攙蔡修沖她搖頭。扶”。之后二人私分上述“攙扶”款。對于上述貪污現實,法院以為是配合“說謊取”國度專項資金。[12]實在,由於原告人孫瑜作為上述專項資金的主管引導,具有終極的處罰決議權,最基礎無需詐騙別人做出財富處罰決議,故屬于“併吞”,而非“說謊取”公共財物。假如原告人孫瑜指示批准后還需下級引導(如廣西國民當局主席或許農業部引導)進一個步驟指示批准,才屬于“說謊取”公共財物。

【判例3】 在許某貪污一案中,告狀書指控,原告人許某在貴陽市財務局綜算計劃處任貴陽市國債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債辦)出納兼管帳,后又兼任市財務局預算外資金專戶的出納及部門管帳任務,并擔任代保管有關單元國庫券、保管支取市國債辦資金所需的3枚印章和市財務局局長印鑒章。從1997年10月31日至2000年2月24每日天期間,原告人許某應用職務上的方便,采取私開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假以付手續費、嘉獎費、對於款、營業費、工作收入等為名,私蓋章鑒章和偷蓋別人保管的綜算計劃處公用印鑒章,藏匿支票存根、不掛號收入賬;在銀行存款余額調理表上虛列“未達賬”和加年夜每月單元銀行存款余額,將賬做平;用復印、挖補后再復印的方式捏造、涂改、加年夜年關銀行存款余額數,使之與銀行應有存款余額數相符,向外、局引導報送其編制不實的“綜合財務出入履行情形表”等竊取、說謊取手腕,將市國債辦資金857.01萬元、市財務局預算外資金6220萬元和代保管的國庫券195萬元,算計國民幣7272.01萬元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法院以為,“原告人許某身為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伙同原告人杜某采取併吞、竊取手腕,直接占有國有資金國民幣7272.01萬元,數額特殊宏大,情節特殊惡劣,其行動已組成貪污罪。”[13]筆者以為,原告人許某出賣代為保管的國庫券屬于“併吞”,應用本身單獨保管的印鑒章開具支票,亦屬于“併吞”,由於保管著印鑒章就意味著現實上可以單獨把持、安排相干財物。偷蓋別人保管的綜算計劃處公用印鑒章時,假如沒有應用本身所保管的印章,則只能評價為偷盜罪,假如同時私蓋了本身保管的印章,則屬于將配合占有(保管)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應認定為“竊取”。至于事后“向外、局引導報送其編制不實的“綜合財務出入履行情形表”,則屬于事后掩飾犯法現實的行動,不該認定為“說謊取”。誠如曾經將受委托保管的財物占為己有后謊稱被盜而免去返還義務,不別的評價為欺騙罪一樣。

綜上,基于職務而可以或許自力安排、把持、占有著的本單元財物,是併吞的對象,不然,只能是竊取或許說謊取的對象。

 

三、“竊取”

國際刑法教科書有關“竊取”的說明,可謂八門五花,代表性的表述有:(1)“竊取,是指將本身治理、應用的公共財物以機密竊取手腕轉回本身把持的行動(賊喊捉賊),如國有金融機構出納員應用保管存款的前提竊取存款。偷盜罪中的竊取是以溫和方法獲得財物,并不以機密實行為限,貪污罪中包養 的竊取普通限于機密實行獲得財物的行動,所以其比偷盜罪中竊取的寄義狹小,不然就可以認定為併吞。”[14](2)“竊取是指應用職務的方便以安穩方法轉移公共財物的占有。對于竊取與併吞的差別,有的人以為在于手腕的機密性或公然性,有的人則以為在于竊取只能針對其保管的公共財物,而併吞則針對行動人符合法規占有的、應該上交或許下發的財物,是以併吞局限于賊喊捉賊的情況。可是從占有能否轉移的角度差別併吞和竊取的不雅點更為公道,是以應該贊成以為對于本身占有、治理的財物以一切之意停止處罰的,現實上屬于併吞而非竊取的不雅點,由於凡是所謂的賊喊捉賊情況下的占有轉移行動所針對的對象也是行動人符合法規把持的公共財物。”[15](3)“竊取,人們凡是將保管員應用職務之便占有本身或許本身與別人配合保管財物的行動作為‘竊取’認定(即‘賊喊捉賊’)。此外,行動人對某項公物有治理職責和權柄,但沒有應用的權限,行動人應用職務之便盜用該公物停止小我花費,則應屬于典範竊取。”[16](4)“竊取,是指違背占有者的意思,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將別人占有的公共財物轉移給本身或許圈外人占有。刑法實際普通以為,這里的竊取就是指‘賊喊捉賊’,如出納員竊取本身治理的保險柜內的金錢。可是,這種‘賊喊捉賊’行動屬于將本身占有、治理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併吞’。實在,只要當行動人與別人配合占有公共財物時,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竊取該財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17]

以為“竊取”與“併吞”的差別在于手腕是機密仍是公然,則意味著出納員、倉庫保管員年夜搖年夜擺地將本身占有、保管下的財物拿回家的,就是“併吞”,若是趁夜深人靜時悄無聲氣地拿回家的,就屬于“竊取”。這種行動無價值論的區分方式,顯然未能捉住題目的實質而不具有公道性。實在,只需是將本身把持、占有、保管下的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包含人們凡是所說的“賊喊捉賊”,都是不轉移占有的侵占犯法,天經地義地屬于“併吞”。我們在說明“竊取”時,一方面要留意與“併吞”相差別,另一方面又要將其與通俗的的偷盜行動相區分。起首應該以為,竊取型貪污罪仍屬于轉移占有的篡奪罪[18]范疇,因此所謂的賊喊捉賊,應屬于“併吞”而非“竊取”。其次,竊取型貪污罪與通俗偷盜罪的差別在于,所篡奪的對象能否與其職務有關。正如通說所言:“應用因任務關系熟習作案周遭的狀況、憑任務職員成分便于接近作案目的等與職務有關的方便前提,不屬于應用職務之便。”[19]這種情況不克不及成立貪污罪,而只能成立通俗的偷盜罪。因此,“竊取”的對象既請求不是國度任務職員單獨占有、安排下的財物,又請求與其職務有關。筆者以為,除張明楷傳授上述所主意的,行動人將與別人配合占有下的財物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占為己有的屬于“竊取”外,斟酌到立法者在廣義的併吞之外增設竊取、說謊取等行動方法的目標在于,凸起和加大力度對公共財物的特別維護這一點,是以,還應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身幫助或許監督占有下的財物占為己有的認定為貪污罪中的“竊取”。例如,“裝卸工、流水線上的工人等車間職員,固然他們都能夠實際地經手財物,但普通還存在對于財物的其他監管者:車間職員應用值日班之機將車間財物拿回家,必定要避開工場門衛。從這個意義上講,車間工人并沒有占有著單元財物,只是單元財物的幫助占有者。”[20]他們將本身幫助占有下的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的,可以評價為貪污罪中的竊取(這里不斟酌其從事的是公事仍是勞務的原因)。此外,單元的安保職員并未占有著單元財物,而只是單元財物的監督占有者,其應用值班之機將單元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的,也應認定為貪污中的“竊取”(異樣不斟酌所從事的是公事仍是勞務這一原因)。由於沒有來由以為,國有單元的倉庫保管職員將所保管的公共財物拿回家的,成立貪污罪,而國有單元的安保職員將所關照下的財物拿回家的,卻成立法定刑絕對較低的偷盜罪。司法實行中對于貪污罪中“竊取”的認定,很是凌亂。

【判例4】 原告人鄭某曾在興業銀行晉江市支行青陽新市場儲蓄所任擔任人,后調到興業銀行晉江支行磁灶分理處任復核員,但其住宿仍在原新市場儲蓄所宿舍。1998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原告人鄭某應用在新市場儲蓄所住宿的方便,進進該所營業廳,并應用其把握的柜員password及該所擔任人放于桌面的受權卡,操縱電腦,采用自行列支利錢的手腕,將興業銀行的10萬元資金轉進戶名為朱某的存折衷。數日后,鄭某將該存折參加password,完成通存通兌。1998年6月28日,鄭某應用擔負興業銀行磁灶分理處復核員的職務之便,將存進朱某存折衷的10萬元所有的領出。該案控方以貪污罪告狀。一審法院以為,“原告人鄭某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采用機密手腕竊取數額特殊宏大的私有財富,因其進進新市場儲蓄所操縱電腦并非應用職務之便,故不組成貪污罪,而組成偷盜罪。”二審法院則以為,“上訴人鄭某身為國有企業的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之便,采用竊取、說謊取手腕,不符合法令占有現金10萬元的國有財物,其行動組成貪污罪。”[21]

對于該案,有人指出,“縱不雅全案,鄭某某竊取興業銀行10萬元資金的行動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鄭某某應用在新市場儲蓄所住宿的方便進進該儲蓄所操縱電腦、列支利錢并存進名為朱某某的戶頭上;第二階段是鄭某某在其本身的任務職位磁灶分理處將10萬元中的9萬元領出存進本身的順通卡中,另1萬元支取現金。前一階段是應用住宿之便,后一階段是應用職務之便。從作案的全經過歷程來看,鄭某某應用了本身職務上的方便,是以其行動組成的是貪污罪,而不是偷盜罪,二審法院的改判是對的的。”[22]筆者以為,第一階段的行動,簡直只是應用熟習作案周遭的狀況、不難進收工作場合而實行;第二階段的所謂“數日后,鄭某將該存折參加password,完成通存通兌。1998年6月28日,鄭某應用擔負興業銀行磁灶分理處復核員的職務之便,將存進朱某存折衷的10萬元所有的領出”,究竟應用的是如何的一種職務之便,似乎語焉不詳。假如所實行的上述行動,非其成分或許職位職責不克不及完成,則可以為應用了職務之便。相反,若相似于第一階段因熟習作案周遭的狀況而實行,則難以認定應用了職務之便,不克不及評價為貪污罪中的“竊取”。故而,是成立偷盜罪仍是竊取型貪污罪,要害取決于其行動的完成能否依靠于行動人自己的職務或許職責。就本案而言,筆者以為,認定成立竊取型貪污罪,年夜致上是可以接收的。

【判例5】 1998年7月初,中國國民銀行陜西省銅川市分行營業部出納申玉生(在押),屢次找原告人高某商討偷盜申與另一出納配合治理的保險柜內的現金。7月30日上午7時,申玉生將原告人高某帶進該行營業部套間,躲在本身保管的年夜壁柜內。其他任務職員下班后,申玉生與另一出納員從金庫提回現金40萬元,放進保險柜內的頂層。10時許,本市郵政財政科承走現金10萬元。10時30分擺佈,申進進套間向原告人高某指認了放款的保險柜,后與本行其他人員聊天。10時40分,申玉生乘其他任務職員外出吃飯分開辦公室之際,翻開壁柜將本身保管的保險柜鑰匙交給高某,并告訴人都走了,本身即分開營業部往吃飯。原告人高某撬開另一出納員的辦公桌抽屜,掏出鑰匙,翻開保險柜將30萬元國民幣裝進觀光袋里,又在辦公室將申玉生等人的辦公桌撬開以假裝現場,然后從后窗翻出辦公室逃離。該案控方以貪污罪告狀。一審法院認定為偷盜罪。二審法院亦以為,“上訴人高某撬開另一出納員的抽屜,竊取另一把保險柜鑰匙,后用該鑰匙和申玉生交給的鑰匙翻開保險柜,竊走柜內寄存的現金30萬元,這些行動都是高某零丁實行的,也是形成30萬元現金離開寄存地址、掉往包養 該款保管人把持的直接緣由。申玉生雖為營業部出納,也掌管著另一把保險柜鑰匙,作案進步行了周到的預備,將高帶進營業部躲匿,將其他任務職員叫出包養網 往吃飯,是應用職務之便為高某實行偷盜供給和發明前提,可是,僅以其小我職務方便尚缺乏以與高配合併吞這筆巨額公款,因此不克不及以申玉生的成分和其行動斷定本案的性質……上訴人高某犯偷盜罪。”[23]

筆者以為,在押的申玉生系本案的脅從,其掌管著保險柜的另一把鑰匙,可以以為其與另一出納員配合占有著保險柜中的錢款。其應用本身保管的一把鑰匙,指使別人竊走另一出納員的鑰匙后竊取保險柜中的錢款,可謂應用職務之便將配合占有下的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應該評價為貪污罪中的“竊取“而成立貪污罪,高某亦成立貪污罪的共犯。

【判例6】 身為通遼鐵路房產段捍衛科科長的原告人杜某,與鄭某、單某、韓某等人事前通同,其以值班或蹲坑抓偷煤的為由將與單同班的另一巡守員支回家,單為鄭及隨行車輛開門,杜在院內策應并看風。該案以貪污罪告狀。法院則以為,“原告人鄭某、杜某、單某、韓某彼此勾搭,配合偷盜公共財物,數額特殊宏大,均已組成偷盜罪……原告人女。蘭。找一個合適的家庭的姻親可能有點困難,但找到一個比他地位更高、家庭背景更好、知識更豐富的人,簡直就是如虎杜某身為通遼鐵路房產建筑段捍衛科科長,對本段儲煤場的取熱用煤負有平安捍衛職責,但不具有運營治理權柄。杜某伙同別人肆意機密竊取煤炭,其行動沒有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不合適貪污罪的法令特征,查察機關認定原告人犯貪污罪的告狀看法缺乏法令根據,予以矯正。”[24]

筆者以為,原告人杜某作為捍衛科科長,系本單元財物的監督占有者或許幫助占有者。其應用當班之機,伙同外人將本單元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損害了公共財物的一切權和國度任務職員職務行動的廉明性。成立貪污罪,并不以“具有運營治理權”為前提,只需基于職務把持、安排、占有(包含配合占有及幫助、監督占有)著單元財物,就能夠成立貪污罪。本案原告人杜某的行動,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應該成立貪污罪(不斟酌其從事的是公事仍是勞務的原因),其別人亦成立貪污罪的共犯。

【判例7】 原告人付某系齊魯石化公司成功煉油廠一油品車間丙烯罐區操縱工、班長。2000年12月,山東世紀康無限公司副司理唐某找到原告人付某,要付某從其單元經由過程管道暗裡機密向世紀康公司保送丙烯,并承諾每輸一噸丙烯送給付或人平易近幣1500元。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原告人付某應用其值班之機,先后10余次封閉丙烯管道流量計,使其不顯示多少數字,將本單元價值約40萬元的丙烯100余噸暗裡機密保送給世紀康無限公司。唐某先后數次送給包養 付某現金國民幣16.8萬元,付某所有的收受并將此中5500元送給同班工人韓某,以避免其揭發檢舉。該案控方以貪污罪告狀。法院以為:“原告人付某身為公司、企業的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之便,將本單元財物(丙烯)擅自送于別人,收受別人行賄,數額宏大,其行動組成公司、企業職員納賄罪。原告人付某是國有公司的操縱工,是從事勞務的職員,不是從事公事的職員,不屬于國度任務職員或以國度任務職員論的職員,不合適貪污罪的犯法主體;且原告人付某并無占有本單元財物的目標,而是有將本單元財物不符合法令送給別人,收取別人財物的目標,其客不雅行動和客觀目標均不合適貪污罪的組成要件。對公訴機關指控原告人付某犯貪污罪的看法,不予支撐。”[25]

筆者以為,該案定性過錯,應該認定為貪污罪或許職務侵占罪的共犯。假如以為付某具有貪污罪主體標準,則付某的行動屬于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身幫助占有下的財物竊為己有,系貪污罪中的“竊取”。貪污罪中的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顯然包含使與本身有親密關系的第三人占有。判決書以付某無占為“己”有的目標而否認貪污罪的成立,顯系對貪污罪中“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客觀要件懂得過錯。再則,假如以為職務侵占罪的客不雅行動方法包含“竊取”,本案也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而不是公司、企業職員納賄罪。將本案定性為納賄,顯然未能充足評價被害單元現實遭遇了價值40萬元財富喪失的現實,因此晦氣于維護法益。並且,認定為貪污罪或許職務侵占罪,對於某和唐某以貪污罪或許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并對40萬元的犯法數額而不是16.8萬元的行賄擔任,才幹做到罪刑相順應。借使倘使以為我國刑法中的職務侵占罪,只是相當于國外刑法中的營業侵占罪,客不雅行動方法分歧于貪污罪,不包含“竊取”行動,[26]則二人的行動成立偷盜罪的共犯,偷盜數額也是40萬元,而非付某所獲分贓款16.8萬元。總之,該案以納賄論處不敷妥善。

【判例8】 楊某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頭,在中國美術出書總社出書刊行部任務時代,應用擔負出書刊行部樣書庫庫管員的職務方便,將其擔任保管的該社于1950年至1965年間刊行的連環畫《三打祝家莊》等樣書1800余冊盜出并發賣,共獲銷贓款國民幣16萬元。北京市東城區國民法院經審理以為“楊某身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事的職員,應用職務方便竊取公共財富,其行動侵略了公共財富的一切權,已組成貪污罪。”[27]

筆者以為,該案屬于通說教科書所稱的“賊喊捉賊”,系將本身保管、占有下的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應屬于貪污罪中的“併吞”,而非“竊取”。

綜上,貪污罪的“竊取”,既非賊喊捉賊,亦非機密竊包養網 取,而是將本身基于職務而配合占有或許幫助、監督占有下的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此中“應用職務上的方便”,表現為配合占有或許幫助、監督占有著本單元財物。

 

四、“說謊取”

刑法教科書對于貪污罪中“說謊取”的懂得也存在不合,代表性的不雅點有:(1)“說謊取,是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采用虛擬現實或許隱瞞本相的方式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例如,采購職員謊報出差費或許多報出差費說謊取公款。依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則,國有保險公司任務職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事的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居心假造不曾產生的保險變亂停止虛偽理賠,說謊取保險金回本身一切的,以貪污罪科罪處分。”[28](2)“所謂說謊取,是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采用虛擬現實或許隱瞞本相的方式,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如工程項目擔任人捏造薪水表,冒領不存在的工人薪水。”[29](3)“所謂說謊取是指應用職務包養網 上的方便,采取詐騙手腕,經由過程使具有處罰權的公共財物治理人、經手人、包養網 安排人等發生熟悉過錯而處罰并將其交付給行動人而到達對公共財物的占有。”[30](4)“說謊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符合法規情勢,采用詐騙手腕,使具有處罰權的上當人發生熟悉過錯,進而獲得公共財物……值得留意的是,必需區分應用職務方便的說謊取與沒有應用職務方便的說謊取。傳統不雅點以為,國度任務職員謊報出差所需支出或許多報出差所需支出說謊取公款的,成立貪污罪。但本書以為,這種行動并沒有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以欺騙罪論處更為適合。”[31]

筆者以為,起首應將說謊取型貪污罪作為篡奪罪(即轉移占有的財富罪)停止掌握。其與通俗欺騙罪的配合點在于,行動人應用詐騙手腕,使具有財富處罰權限的人做出將財富處罰給行動人的決議。分歧點在于,貪污罪中包養 的說謊取行動應用了職務上的方便。作甚應用職務上方便的“說謊取“?無非是基于行動包養 人在單元中的特別成分或許位置,使得其可以或許對對單元財富具有處罰權限的人,實行詐騙行動,使其做出將單元財富處罰給行動人的決議,行動人進而獲得財物。故而,貪污罪中的“說謊取”,“絕對于併吞而言,說謊取者事前并不占有、把持、安排著公共財物;絕對于竊取行動,行動人沒有采取違反財物占有者意志的方法獲得,而是以詐騙具有主管、把持、安排公共財物權限的引導的方法,使其基于熟悉過錯做出將公共財物處罰給行動人的決議,行動人進而獲得財物。”[32]行動人謊報差盤纏、醫藥費,顯然是基于其作為單元成員可以或許報銷相干所需支出的成分或許位置,詐騙單元的主管職員,讓其做出將公共財物處罰給行動人的決議,應當屬于貪污罪中的“說謊取”。至于說謊取保險金,也是由於行動人基于保險代表人等的成分或許位置,使其可以或許詐騙本單元中具有理賠決議權的主管職員,做出保險理賠的決議。如若行動人自己就是具有終極理賠決議權的主管職員,其自報自批,則屬于“併吞”,而非“說謊取”。司法實行中關于“說謊取”的認定,亦沒有“章法”。

【判例9】 原告人曹某系重啤團體攀枝花啤酒無限義務公司(以下簡稱攀啤公司)供給科科長,原告人何某系向攀啤公司出售收受接管的啤酒空瓶的客戶。1993年3月,原告人何某開端為攀啤公司收受接管啤酒空瓶。依據攀啤公司規則,時任供給科長的原告人曹某擔任審簽原告人何某交回公司啤酒空瓶開具的收受接管單。1997年4月以來,原告人何某向原告人曹某賄賂后在收受接管單上涂改增年夜多少數字由曹簽字或曹簽字后何涂改增年夜多少數字說謊取收受接管款。法院以為,“原告人何某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采取涂改包裝物驗收單、虛填啤酒瓶多少數字的方式,說謊取重啤團體攀枝花啤酒無限義務公司現金749258.76元,數額特殊宏大,其行動已組成欺騙罪。原告人何某為了謀取不合法好處,向原告人曹某賄賂18000元,其行動還組成賄賂罪。原告人曹某身為重啤團體攀枝花啤酒無限義務公司供給科科長,擔任原資料采購、包裝物收受接管的簽字,收受原告人何某現金18000元,其行動已組成納賄罪。攀枝花市國民查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原告人何某的辯解人提出‘二原告人的行動組成貪污罪’的辯解看法,與查明的現實不符,不予采納。”[33]

筆者以為,該案定性過錯,應該認定二原告包養 人成立貪污罪共犯。原告人曹某作為供給科長擔任審簽的成分,決議了其可以或許讓有關主管職員做出將公司財富處罰給其或相干第三人的決議。現實上,其也恰是應用本身的權柄,伙同何某說謊取了本單元財富749258.76元,致使本單元現實遭遇了上述數額的財富喪失。其行動屬于貪污罪中的“說謊取”,完整合適貪污罪組成要件。即使以為原告人曹某的行動還組成納賄罪,由于納賄數額只要18000元,對其以納賄罪科罪顯然不克不及做到罪刑相順應,也不克不及補充被害單元所現實遭遇的財富喪失。至于原告人何某的行動,即使以為其行動還合適欺騙罪的犯法組成,也不成否定,同時還應成立貪污罪的共犯。鑒于其在本案中現實起重要感化,即使司法實行中存在異樣的犯法數額,若以貪污罪科罪處分反而比按欺騙罪論處還輕的現實情形,本案中對其以貪污罪主犯論處,也能判處并不低于欺騙罪的科罰,故能做到罪刑相順應。總之,對于本案兩原告人的行動應以貪污罪共犯論處為宜。

【判例10】 原告人王某、金某系中外貨運航空無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貨航公司)姑且工。2000年10月至12月時代,原告人孫某以北京中輝國際航運辦事無限包養 公司的名義以及借用江蘇糧油食物進出口無限公司的板艙,與中貨航公司產生貨色運輸的營業往來。其間,原告人孫某應用原告人王某、金某在中貨航公司鮮貨部擔負裝卸工,擔任鮮貨監裝和過磅的職務方便,讓原告人王某、金某在國際鮮活貨色組裝單長進行涂改,屢次將其所運貨色過磅后的分量填低,并用少寫份量的運單與中貨航公司結算運費,合計逃重44951公斤,少付出運費國民幣791514元。此中原告人王某的涂轉業為致使原告人孫某少付出運費國民幣418755元,原告人金某的涂轉業為致使原告人孫某少付出運費國民幣372759元。為此,原告人孫某分辨給了原告人王某、金某大家平易近幣2萬元。法院以為,“原告人王某、金某應用職務方便使原告人孫某少付運費,從而說謊取了本公司財富,其行動應該組成職務侵占罪。”[34]

筆者以為,該案沒有認定為納賄,而是認定為“說包養謊取”,進而成立職務侵占罪的共犯是對的的。[35]該案與【判例9】情節類似,均是勾搭公司職員,錯記多少數字,以多得價款或包養 削減應付出的所需支出,同時賜與公司職員利益費,屬于配合“說謊取”本單元財物。對于此類案件,認定為貪污或許職務侵占,犯法數額往往遠遠高于認定為納賄時的數額,以貪污或許職務侵占論處,不只更能做到罪刑相順應,並且能最年夜限制地挽回被害單元所現實遭遇的財富喪失。

【判例11】 再審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審上訴人李某結識了時為中國扶植銀行總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建行總行房地產信貸部)營業處管帳柜臺聘請制任務職員的原審上訴人郭某。李某、郭某經預謀欲說謊取華能發電公司在建行總行房地產信貸部的存款。1998年12月23日,郭某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應用其私刻的華能發電公司的印章,捏造了中國扶植銀行匯票委托書,將華能發電公司在建行包養 總行房地產信貸部的存款國民幣180萬元劃至李某經由過程原審上訴人李某某(另一李姓原告人)的輔助在中國扶植銀行河南省淮濱縣支行利平易近分理處建立的虛偽的河南省淮濱縣華信經貿公司的賬戶內。后李某在原審原告人鄭某的輔助下,分屢次將該款提出。該款除李某給李某某行賄款國民幣2萬元外,其余被李某、郭某等人浪費。1999年3月31日,李某伙同郭某應用捏造的華能發電公司的印章和中國扶植銀行電匯憑證,將華能發電公司在建行總行房地產信貸部的存款國民幣8包養網 00萬元劃至由鄭某及原審上訴人戴某、李某某(另一李姓女原告人)采取詐騙手腕聯絡接觸的深圳市普強投資無限公司在招商銀行深圳怡景支行的賬戶內。該款提現后被瓜分浪費。原審上訴人郭某辯解人的辯解看法是,“從本案證據看,郭某應用職務方便的現實僅是復印了儲戶的預留印鑒,故本案定性為金融憑證欺騙罪更為正確。”該案一、二審均認定為金融憑證欺騙罪。北京高院再審以為,“原審上訴人郭某身為國有銀行任務職員,應用其職務上的方便,應用捏造的匯票委托書、電匯憑證說謊取客戶在銀行的存款,數額特殊宏大,其行動已組成貪污罪。原審上訴人戴某、李某某(女)及原審原告人鄭某與郭某勾搭,配合說謊取公共財物,其行動亦組成貪污罪……原終審訊決認定的現實明白,證據確切、充足,審訊法式符合法規,但對身為國有銀行任務職員的郭某應用銀行任務職員職務方便與鄭某、戴某、李某某(女)等人勾搭說謊取銀行資金的行動,認定組成金融憑證欺騙罪科罪過錯,應予改正。”[36]

筆者以為,若身為銀行人員的郭某所謂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僅僅只是復印了儲戶的預留印鑒,而沒有應用本身的成分或位置詐騙本單元具有財富處罰決議權限的人做出將公共財富(儲戶的存款視為公共財富)處罰給本身的決議,則不克不及認定為貪污罪中的“說謊取”,只能成立金融憑證欺騙罪。再審對于一、二審所認定的金融憑證欺騙罪,僅籠統地以郭某系銀行人員、應用了職務方便為由,改判為貪污罪,生怕存在疑問。復印儲戶的預留印鑒,當然與其銀行人員的成分有關,但保管儲戶的印鑒,并非招致本案財富喪失的要害性原因,亦非致使對銀行財富具有處罰權限的人墮入熟悉過錯因此作出財富處罰決議的詐騙行動。本案招致銀行職員墮入熟悉過錯的要害原因,是原告等人持捏造的匯票委托書等金融憑證請求銀行打點單據營業的行動。而這種行動,恰是金融憑證欺騙罪的履行行動,而與原告人郭某的職務有關,故不宜評價為貪污罪中的“說謊取”。我們不克不及以為,只需某一包養網 環節與其成分有關,而不問能否系招致對方墮入熟悉過錯而做出財富處罰決議的要害性原因,就認定為說謊取型貪污罪。

【判例12】 新野紡織團體股份無限義務公司是一個由國有公司改建的國度控股公司,原告人喬某系該公司職工病院的大夫。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11日,喬某擅自從鄭州、襄樊等地購置發票,虛擬現實,以本身或別人(此中四人名字為假造)到外埠出差、進修、進修的名義,模擬引導在單據上簽字,先后屢次虛報、冒領職工差盤纏合計國民幣158879.20元。該案控方以貪污罪告狀,原告人辯稱本身的行動組成欺騙罪。法院以為,“原告人喬某系新野紡織團體股份無限義務公司職工病院的大夫,在其權柄范圍內不具有治理、運營公司公共財物的方便前提,其說謊取15余萬元公款,并非是應用職務之便,其行動不合適貪污罪主體和客不雅方面的特征,不組成貪污罪。但原告人喬某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采取虛擬現實、模擬引導簽字的方式,虛報、冒領差盤纏15余萬元,數額宏大,其行動侵略了公共財富的一切權,已組成欺騙罪。”[37]

筆者以為,若不斟酌國有控股公司財富性質的原因,對于本案原告人作為單元職工,虛報、冒領差盤纏的行動,應屬于典範的“說謊取”行動,以評價為貪污罪為宜。

綜上,貪污罪中的“說謊取”,系行動人基于本身作為單元成員的特別成分或許位置,詐騙本單元主管、治理、把持、安排公共財物的職員,使其做出將公共財物處罰給行動人的決議,行動人進而獲得財物;此中“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是指應用了作為單元成員的特別成分或許位置。

 

五、“其他手腕”

關于貪污罪中的“其他手腕”,實際與實務亦可謂眾口紛紜、無所適從:(1)“其他方式,是指除併吞、竊取、說謊取以外的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的方式。應用公款私存坐吃利錢;將公款付出給對方又以回扣名義部門索回;國度任務職員在國際公事運動或許對交際往中接收禮品應交公而不交公的,都屬于以其他方式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的情況。”[38](2)“所謂其他手腕,是指併吞、竊取、說謊取以外的其他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的行動,如調用公款后攜款叛逃。”[39](3)“實際上普通以為,所謂貪污的其他手腕,是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采用併吞、竊取、說謊取以外的方式,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的行動,如收回禮物拒不交公據為己有的等。”[40](4)“至于其他手腕,是指行動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采用併吞、竊取、說謊取以外的方式,不符合法令占有公共財物。例如,應用權柄,巧揚名目,在幾個引導人中私分大批公款、公物等。”[41](5)“所謂‘其他手腕’,是指行動人采取除併吞、竊取、說謊取三種手腕以外的方法,將公共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如應用盤算機實行貪污,低價不符合法令讓渡國有股份,攜帶調用的公款叛逃等。”[42](6)“‘其他手腕’,是指采取併吞、竊取、說謊取以外的方式,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動。如以‘調用’的情勢、‘借用’的名義,或許謊稱公共財物上當、被搶,現實為本身占有的行動等情況。”[43]

筆者以為,上述論著一方面均以為,所謂其他手腕應是併吞、竊取、說謊取以外的方式,另一方面其所羅列的所謂其他手腕,實在基礎上都屬于併吞,如攜帶公款叛逃、收回禮物應交公而不交公,多包養網 數幾個引導私分單元財富等等。筆者以為,既然其他手腕系兜底性規則,一方面,能回進明文羅列的併吞、竊取、說謊取行動方法的,沒有需要生拉硬扯地說成是“其他手腕”,另一方面,所謂其他手腕,也必需是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不符合法令將公共財物不符合法令占為己有。

有學者將應用盤算機貪污也回進“其他手腕,并舉出了兩個案例。一個案例是:1990年,方某應用擔負路況銀行寧波分行電腦記賬員的職務之便,屢次采用憑空劃賬、私刻印鑒捏造單據、盜用別人賬戶、轉賬套現、捏造分戶賬等手腕併吞公款計國民幣141萬元,成為國際首例應用電腦貪污罪案犯。2000年12月8日,浙江省高院以貪污罪科罪處分。另一個案例是:江蘇省徐州市某銀行的軟件保護員孫某可謂“超等黑客”,他只在銀行存過10元錢,卻憑本身電腦技巧修改存款記載,半年多來從銀行取走了33.8萬元。1999年9月,孫某到該行部屬一個分理處花10元錢開戶打點了一張儲蓄信譽卡。當晚,他登錄到儲蓄營業網上,在其余額處將10元改成了50010元。2000年5月份,孫某地點銀行部屬的邳州市分行請求裝置一套庫存現金查詢體系。孫某design了一套主動增添本身存款余額的法式,即余額低于5萬元時,體系主動增添3萬元,之后,孫某告退往了北京。在北京他將虛增的13萬元提出后,其預設的主動天生法式立即啟動,余額增到了6萬元。8月份他將這6萬元提了出來,之后體系又將余額增到了6萬余元。徐州市云龍區法院以貪污罪對其科罪處分。[44]

實在,所謂電腦貪污,只需與其職務有關,即應用了職務上的方便,基礎上可回進“併吞”或許“竊取”,不然,只能評價為通俗的偷盜罪。上述兩個案例中,假如原告人不符合法令占有銀行財富經過歷程中,應用了本身作為銀行電腦記賬員或軟件保護員可以進進并操縱銀行電腦體系的職務方便,則可以為是將本身基于職務零丁或許配合占有、把持、安排下的財物占為己有,屬于貪污罪中的“併吞”或許“竊取”。若純系應用本身高明的電腦技巧,破解銀行電腦信息體系password,采取盜劃存款等方法,不符合法令將銀行資金轉回本身或許第三人占有,則屬于應用電腦實行的通俗偷盜,應當以偷盜罪科罪處分。總之,所謂電腦貪污,凡是無非是傳統併吞、竊取型貪污的技巧化情勢,并非貪污的“其他手腕”。不外,司法實行中也確切呈現了個體新的貪污類型。

【判例13】 灌漲食物運營處系內鄉縣食物公司的分支機構,為承包運營,依照規則每月向本公司報賬。1996年8月,原告人張某、馬某等人投資7.5萬元,未經本公司引導批准私行購買冷凍機一臺建一冷庫,冷庫履行零丁運營、零丁記賬,未向公司上報。在運營時代,灌漲食物運營處以運營處之名在灌漲信譽社存款39萬元,此中冷庫應用23萬元,存款到期后,灌漲食物運營處不克不及回還,灌漲信譽社告狀灌漲食物運營處。1995年12月1日,兩邊告竣調停協定,以運營處的33間臨街房作為典質。1995年末,冷庫運營吃虧,原告人張某屢次向本公司司理趙某請求將冷庫與運營處的賬目合并,該公司引導研討后,沒有批准。1996年9月,原告人馬某受原告人張某的指使,乘內鄉縣食物公司行將破產之機,將冷庫賬目合并到運營處賬目標對應科目上,將其私家運營的冷庫吃虧126456.21元轉嫁給運營處,由內鄉縣食物公司承當。1996年11月,內鄉縣食物公司請求破產。12月8日,內鄉縣國民法院以(1996)內灌2480號裁定書將灌漲食物運營處典質的33間衡宇拍賣,用于了償灌漲食物運營處和二原告人私家運營冷庫時的存款及利錢。內江縣法院于1997年8月5日以(1997)內法經初第39號經濟裁定書作出裁定,內鄉縣食物公司灌漲食物運營處的33間臨街衡宇及評價地盤應用權履行終了,不再歸入破產財富停止分派。原告人張某、馬某從中貪污126456.21元。法院以為,“原告人張某、馬某身為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之便,借國有企業破產之機,私行將私家運營冷庫的吃虧轉嫁給國有企業承當,其行動已組成貪污罪,且屬配合犯法。內鄉縣國民查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撐。原告人張某、馬某運營冷庫有大批的證物證言證明,并有書證印證,均證明冷庫為其私家一切。客不雅上二原告人具有并賬的行動,并招致了以國有資產了償其小我運營冷庫的存款的現實,二原告人的行動合適貪污罪的組成要件。”[45]

該案中,兩原告人雖沒有侵占本單元的積極財富,但將私家債權轉移給本單元承當,終極招致本單元積極財富的喪失,可謂以“其他手腕”貪污公共財物,以貪污罪科罪處分是對的的。[46]

 

陳洪兵,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年夜學法學院副傳授,碩士生導師。

 

【注釋】

[1] 李文峰:《貪污行賄犯法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中國查察出書社2011年版,第35頁。

[2] 拜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高級教導出書社2011年版,第517頁;王作富主編:《刑法》(第五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16頁;等等。

[3] 拜見陳洪兵:《財富犯法之間的界線與競合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237頁。

[4] 在沒有規則貪污罪的國度,不是不處分貪污行動,而是作為營業侵占罪的一種情況加以規制,如japan(日本)。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事、公益侵占罪規則:“對于公事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組成公事或公益侵占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000元以下罰金。”

[5] 我國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中,貪污罪條則(第155條)也只是規則“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貪污公共財物的”,并沒有規則“竊取”及“說謊取”。

[6] 即使1997年刑律例定偷盜罪的法定最高刑為逝世刑,但逝世刑實用也僅限于偷盜金融數額特殊宏大以及偷盜可貴文物情節嚴重。也就是說,即使是那時,僅從法定刑上看,貪污罪也是重于偷盜罪的。

[7]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高級教導出書社2011年版,第621頁。

[8] 阮齊林:《刑法學》包養網 (第三版),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683頁。

[9] 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討》(下)(第五版),中國樸直出書社2013年版,第1549頁。

[10] 為維護涉案職員的姓名隱私權,本文中盡量用“某”取代“名”。

[11] 拜見《中華國民共和國最高國民查察院公報》2010年第4號,第25-27頁。

[12] 拜見《中華國民共和國最高國民查察院公報》2009年第6號,第22-24頁。

[13] 拜見貴州省貴陽市中級國民法院(2000)筑刑二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

[14] 周光權:《刑法各論》(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05頁。另拜見黃京平主編:《刑法學》(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65頁;王作富主編:《刑法》(第五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502-503頁。

[15] 謝看原、赫旺盛主編:《刑法分論》(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03頁。

[16] 孫國祥主編:《刑法學》(第二版),迷信出書社2包養 012年版,第640頁。

[17] 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46頁。

[18] 國外刑法依據能否損害對于財富的占有,便是否轉移占有,將財富罪中的獲得罪進一個步驟分為轉移占有的犯法即篡奪罪,與不轉移占有的犯法。篡奪罪指偷盜、欺騙、擄掠、巧取豪奪罪等,不轉移占有的犯法就是指侵占犯法。拜見[日]年夜谷實:《刑法課本各論》(新版第四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185頁。

[19] 曲新久:《刑法學》(第三版),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2年版,第570頁。

[20] 陳洪兵:《財富犯法之間的界線與競合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245頁。

[21] 拜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國民法院(1999)泉刑終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

[22] 李文峰:《貪污行賄犯法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中國查包養 察出書社2011年版,第31頁。

[23] 陜西省高等國民法院“高金有偷盜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3653#,2014年3月19日拜訪。

[24] 吉林省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杜義重、鄭曉平易近、單廣雙、韓守豐偷盜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9203#,2014年3月19日拜訪。

[25]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國民法院“付玲公司、企業職員納賄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30159#,2014包養網 年3月19日拜訪。

[26] 拜見陳洪兵:《財富犯法之間的界線與競合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247頁。

[27] 拜見北京市東城區國民法院(2005)2005年東刑初字第00271號刑事判決書。

[28]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高級教導出書社2011年版,第621-622頁。

[29] 蘇惠漁主編:《刑法學》(第五版),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2年版,第552頁。

[30] 謝看原、赫旺盛主編:《刑法分論》(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03頁。

[31] 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47頁。

[32] 陳洪兵:《財富犯法之間的界線與競合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246頁。

[33] 拜見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國民法院(2000)攀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

[34] 拜見上海市長寧區國民法院(2002)長刑初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

[35] 不斟酌能否具有貪污罪主體標準,以及職務侵占罪客不雅行動能否包含“說謊取”等原因。

[36] 拜見北京市高等國民法院(2005)高刑再終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

[37] 拜見新野縣國民法院“喬國政欺騙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9240#,2014年3月19日拜訪。

[38] 周光權:《刑法各論》(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05頁。

[39] 曲新久主編:《刑法學》(第四版),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546頁。

[40] 孫國祥主編:《刑法學》(第二版),迷信出書社2012年版,第640頁。

[41] 黃京平主編:《刑法學》(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65頁。

[42] 李文峰:《貪污行賄犯法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中國查察出書社2011年版,第36頁。

[43] 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下)(第四版),國民法院出書社2013年版,第1031頁。

[44] 拜見李文峰:《貪污行賄犯法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中國查察出書社2011年版,第36-37頁。

[45] 拜見河南省內鄉縣國民法院(1998)刑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

[46] 拜見李文峰:《貪污行賄犯法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中國查察出書社2011年版,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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